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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全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朴簡字」應予更正為「朴交簡字」;
第2 、3行「104 年1 月26日15時」應予更正為「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其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邱全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某雜貨店飲用米酒,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無車牌電動機車(車身號碼AMTG600130)上路,於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國小前時,適張雅淳駕駛門牌號碼7350-LT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邱全福因不勝酒力,撞擊張雅淳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
邱全福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32分許,以生化檢驗法測得邱全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二點三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邱全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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