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08,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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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世典自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40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全聯超市前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典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3至17、41至4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5至26、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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