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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5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25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有86歲母親待照顧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前曾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7日晚上6時30許,在嘉義市雄品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6.4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李麒麟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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