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1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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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交岔路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第7 至9 行「適有李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於視距受阻之情形下,應謹慎小心妥採安全措施」應予更正及補充為「適有李秉儒未領有大型重機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其左側尚有自小客車行駛而影響視距,本應注意未領有大型重機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視距受阻情形下,應謹慎小心妥採安全措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承辦員警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陳瑛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瑛君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行經上開新生路與博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博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於視距受阻之情形下,應謹慎小心妥採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秉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尿道海綿體挫傷併斷裂、尿道撕裂傷之傷害;
陳瑛君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李秉儒涉犯過失傷害陳瑛君部分,已逾告訴期間,陳瑛君始提出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秉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瑛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新生路與博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約20幾秒準備要左轉,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於車禍當時是靜止狀態,伊的車是遭對方碰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儒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共34張附卷可資佐證;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7003034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為:「一、陳瑛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李秉儒駕駛大型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視距受阻之情形下,未謹慎小心妥採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同為肇事原因。」
,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因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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