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1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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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其前於106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辦桌(擺放桌椅)之工作(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8 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庄安天宮廟會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與後寮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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