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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東霖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巿北區大武街525 巷54弄1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巿台19線與嘉170 線路口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遭前方由李坤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退倒撞擊。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進而對郭東霖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0.0628×116/60】+0.22=0.34】。
二、本件證據:被告郭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上路,經測得並回溯計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 /L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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