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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29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163線公路22.3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由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建旭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明城並因該車禍而送醫救治。
嗣警據報前往林明城就診之醫院後,發現林明城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16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1.12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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