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添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從事漁業、家境小康;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蘇添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稍事休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