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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供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該處修水門、做堤防,且其平時要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到處修繕,車上除放文件資料外,後車廂平時就會放置布尺、鐵製輪尺等測量工具,但不可能放置大型器械,其有僱請員工,事發當天是前往該處觀看施工情形等語,可見被告雖以修繕工程為業,但其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非載運其施工主要器械所用,被告應僅係以該自小客車作為來往家中與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不論其係自行施工或監工,駕車之舉應非上揭所稱之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一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且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疏於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因缺乏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成年,現從事營造業,收入尚可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郎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光路里贊寮溝抽水站旁工地自南往北駛出工地後欲向右轉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適有鄭○○於道路上擺放漁網工作,蔡文郎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鄭○○,使鄭○○受有右側前臂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鄭○○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郎對於肇事經過雖坦承不諱,惟辯稱自己並無過失,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撞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本件被告蔡文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撞擊於道路上擺放漁網作業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0130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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