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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明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至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附近籃球場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橋南端時,因衝出警方所設之路檢點,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80之5號前巷口時自摔倒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許明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 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7至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明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60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開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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