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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經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均為單線道,無從辨識幹、支線道。
而被告當時是由東向西直行(右方車),告訴人則由南向北直行(左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
是以,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之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在兩車同時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有不當,但相較於告訴人,可責性顯然較低之過失情節;
2.案發時係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車輛而肇事,可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非難性程度較少;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拒絕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7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陳福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仔墘草莓園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頂港仔墘018093燈桿前之四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黃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港仔墘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使黃冠穎受有右側背部(肩胛骨附近)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踝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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