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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TKW-929號」更正為「053-JQT號」、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回溯計算後其駕駛之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8mg/dl至85mg/dl,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3月25日21時前,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0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於同日2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與北通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卓國立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治療。
嗣於同日23時4分許,為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42.2MG/DL(即百分比為0.042)。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偉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車肇事之事實,且被告自肇事駕駛起,至為醫院抽血檢驗時已逾一小時餘,仍檢驗酒精濃度值為42.2MG/DL,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以此數值再加計血液中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0.016%~0.043%,平均為0.027%數值(詳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稿),則被告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得出,被告駕駛之初,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達0.058%~0.085%之數值。
顯見被告駕駛之初,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0.05%標準值。
此外,復有證人卓國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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