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3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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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二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林源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下午5時30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鹿草鄉外環道路旁農田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農田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嘉163線公路與嘉35線公路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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