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4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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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素雲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竹子腳71號左轉欲往東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直接貿然左轉,適有廖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竹子腳71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廖素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有飲酒現象,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1、18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現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靠著以前存款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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