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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河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江東河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2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騎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擦傷。
再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責。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卷第43、44、5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見警卷第29頁,交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江東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04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 公里處與南華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連彥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致連彥銘人、車不穩而往左傾倒,因而受有右手下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江東河之供述、告訴人連彥銘之指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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