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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18分」更正為「106年11月16日晚上11時1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價值及獲得持卡消費之利益非鉅,已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有告訴人書狀及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告訴人書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一卡通」電子票證1張(價值150元)、持卡消費95元之利益,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元,如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7條、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葉秀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秀珠(本件案發時,屬超過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拾獲1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一卡通票證公司)發行,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可以卡內儲值支付小額消費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卡號:00000000000號,票證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為游○○所遺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一卡通」電子票證侵占入己。
又葉秀珠侵占上開「一卡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一卡通」電子票證具有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後,持該「一卡通」在各該特約商店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一卡通票證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以該「一卡通」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95元支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3筆共95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一卡通」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游○○發覺遺失上開「一卡通」電子票證1張且遭盜用消費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珠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電子發票存根聯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葉秀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附表所示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時間、地點均有異,難謂彼此間具有密接性,與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間,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1次侵占遺失物有犯罪所得150元、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有犯罪所得95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金額/元 │
├──┼──────┼────────────┼────┤
│1 │106年10月15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84 │
│ │日晚上8時36 │190號 │ │
│ │分 │(統一超商嘉太門市) │ │
├──┼──────┼────────────┼────┤
│2 │106年10月16 │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609│10 │
│ │日晚上9時33 │號 │ │
│ │分 │(全聯福利中心太保中興門│ │
│ │ │市) │ │
├──┼──────┼────────────┼────┤
│3 │106年10月16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一段 │ 1 │
│ │日晚上11時18│210號 │ │
│ │分 │(統一超商水牛厝門市) │ │
├──┴──────┴────────────┴────┤
│ 共計: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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