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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84號、107年度偵字第30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丁○○、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在位於嘉義縣○○○○○路0 段000 號、769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南通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新竹物流託運寄送方式,寄交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志華」之成年人,並以電話方式將該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李志華。
李志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甲○○、丁○○、丙○○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甲○○、丁○○、丙○○陷入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志華」之成年男子,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45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097號函檢附之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留存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印鑑卡(見警卷第120 至135 頁)等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至32頁、106 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54頁、106 年度偵字第22046 號卷第8 至9 、10至11頁),並有卷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22046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4被害人,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朴簡卷第23至24頁),且第一期款項業已按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朴簡卷第25頁),就剩餘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甲○○表示其金錢上之損失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車手陳建儒處全部受償,無須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撿蛋員,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撫育一名6 歲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供犯罪所用金│ 證 據 │
│號│ │ │ │額、單位:新臺幣│融帳戶 │ │
│ │ │ │ │) │ │ │
├─┼─────┼───┼────────────┼────────┼──────┼──────────┤
│1 │106年3月22│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7分│106年3月23日凌晨│戶名:乙○○│1.被告乙○○於警詢、│
│ │日 │甲○○│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0時43分 │、金融機構:│ 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
│ │ │ │絡甲○○,佯稱係華信航空│(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 │財務部員工,且以華信航空├────────┤朴子分行;帳│ 見警卷第21至22頁、│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將甲○○│106年3月23日凌晨│號:00000000│ 106 年度偵字第7384│
│ │ │ │購買機票之1 次性消費變成│0時46分 │0000。 │ 號卷第45頁、本院易│
│ │ │ │連續性扣款,若未取消,將│(3,0000元) │ │ 字卷第28頁)。 │
│ │ │ │自其信用卡連續扣款云云,├────────┤ │2.證人甲○○於警詢及│
│ │ │ │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106年3月23日凌晨│ │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
│ │ │ │列所示時間,以ATM 轉帳匯│0時48分 │ │ 卷第29至32、106 年│
│ │ │ │款方式,分別匯款右列所示│(25,202元) │ │ 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
│ │ │ │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54頁)。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
│ │ │ │ │ │ │ 合查詢- 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卷第122 至│
│ │ │ │ │ │ │ 123 頁)。 │
│ │ │ │ │ │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 │ │ 警卷第33至36、42頁│
│ │ │ │ │ │ │ )。 │
│ │ │ │ │ │ │5.甲○○匯款之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3 份(見警│
│ │ │ │ │ │ │ 卷第51至52頁)。 │
├─┼─────┼───┼────────────┼────────┼──────┼──────────┤
│2 │106年3月22│被害人│於106 年3月22日晚間8時50│106年3月22日晚上│戶名:乙○○│1.被告乙○○於警詢、│
│ │日 │丁○○│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10時20分 │、金融機構:│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 │ │ │購物網站人員電話聯絡葉敏│(21,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 │汎,以其網路購物因店家作│ │朴子分行;帳│ 見警卷第21至22頁、│
│ │ │ │業疏失,誤設成為分期約定│ │號:00000000│ 106 年度偵字第7384│
│ │ │ │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 │0000。 │ 號卷第45頁、本院易│
│ │ │ │有無重複扣款及設定鎖住轉│ │ │ 字卷第28頁)。 │
│ │ │ │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 │ │2.證人丁○○於警詢時│
│ │ │ │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 │ │ 之證述(見106 年度│
│ │ │ │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 │ │ │ 偵字第22046 號卷第│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 │ │ 10至11頁)。 │
│ │ │ │列帳戶。 │ │ │3.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
│ │ │ │ │ │ │ 合查詢- 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卷第122 至│
│ │ │ │ │ │ │ 123 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見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2046號卷第27、3│
│ │ │ │ │ │ │ 2頁)。 │
│ │ │ │ │ │ │5.丁○○匯款之第一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1份(見106年度│
│ │ │ │ │ │ │ 偵字第22046號卷第2│
│ │ │ │ │ │ │ 9頁)。 │
│ │ │ │ │ │ │ │
├─┼─────┼───┼────────────┼────────┼──────┼──────────┤
│3 │106年3月22│被害人│於106 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106年3月22日晚上│戶名:乙○○│1.被告乙○○於警詢、│
│ │日 │丙○○│,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購物│10時22分 │、金融機構:│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 │ │ │網站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 │員電話聯絡丙○○,以其網│ │朴子分行;帳│ 見警卷第21至22頁、│
│ │ │ │路購物因店家系統故障導致├────────┤號:00000000│ 106 年度偵字第7384│
│ │ │ │收款重複登錄6筆,須至自 │106年3月22日晚上│0000。 │ 號卷第45頁、本院易│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10時29分 │ │ 字卷第28頁)。 │
│ │ │ │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1,985元) │ │2.證人丙○○於警詢時│
│ │ │ │所示時間,以ATM轉帳匯款 │ │ │ 之證述(見106 年度│
│ │ │ │方式,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 │ 偵字第22046 號卷第│
│ │ │ │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8至9頁)。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
│ │ │ │ │ │ │ 合查詢- 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卷第122 至│
│ │ │ │ │ │ │ 123 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2046 號卷第26、│
│ │ │ │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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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害人 │ 給付方式 │ 備註 │
├────┼────────────────────────────────┼────────────┤
│丁○○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1,985元,並於107 年5 月7 日前給付│1、本院107年2月23日調解 │
│ │8 千元(已履行完畢),餘款13,985元於107 年6 月10日、107 年7 月10│ 筆錄參照(見本院朴簡 │
│ │日各給付5 千元,於107 年8 月10日給付3,985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卷第23至24頁) │
│ │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匯入丁○○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2、被告已於107 年5 月7日│
│ │00000號帳戶內)。 │ 給付與丁○○、丙○○ │
├────┼────────────────────────────────┤ 各8 千元,有本院電話 │
│丙○○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1,970元,並於107 年5 月7 日前給付│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
│ │8 千元(已履行完畢),餘款23,970元,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9 │ 院朴簡卷第25頁)。 │
│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千元,於107 年10月10日給付3,970 │ │
│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匯入丙○○所指定之中│ │
│ │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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