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簡,20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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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條、咖啡色短夾壹個、外僑居留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越南身分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門板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卿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可分,各犯罪行為獨立性強,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財物需求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件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劉○○調解成立,被害人等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7至81頁);

暨慮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尚有近成年之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牛仔褲1條、咖啡色短夾1張、外僑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越南身分證1張、大門門板2片,均為其本件2次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所竊被害人胡○○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因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胡○○以3,000元調解成立,則就此現金部分如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實有過苛之情;

另就竊得被害人胡○○之Iphone 6手機1台,已於本件遭查獲後由被告帶同員警尋回,並發還與被害人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31890號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35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9日上午,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被害人劉○○○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劉○○○所有之小豬撲滿1隻(內有5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且與107年度偵字第1474、1475號案件,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準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評價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經查,此部分併辦之被害人為劉○○○,與本案之被害人劉○○已有所不同,再者,遭竊之處所固為同一地址之三合院,惟被害人劉○○係居住於該三合院之右側房子,而併辦之被害人劉○○○是居住於正廳之房子,兩戶內部並無相通,如果要到被害人劉○○之房子需從正廳出來後,再由被害人劉○○之房子大門進入等情,此經被害人劉○○陳述甚詳,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

則客觀上該房子已可區分為不同大門進出口之房子,各具有獨立性,而本案被害人劉○○遭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併案之被害人劉○○○可能遭侵害之法益包括財產法益、居住安寧自由之法益,所被害之法益已有所不同甚明。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是先進去劉○○○家中,因為他大門沒有關,進去後沒有看到值錢的東西就從同一個門出來要離開,且因為怕被發現所以想要趕快離開,但出來之後又看到旁邊那一戶有門板,才想說把門板載走拿去賣,這兩戶之門不一樣,伊本來也沒有想偷門板,伊是從劉○○○那一戶出來之後才想要把劉○○那一戶的門板偷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2頁),復參酌併案部分之現場照片,外觀亦與本案有些許不同,則被告顯為於被害人劉○○○家中離開,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則自難成立接續犯,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第147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國卿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一)張國卿於105年10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其兄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往江厝店之產業道路時,見胡○○所騎乘
之腳踏車後方置放牛仔褲,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尾隨胡○○,再趁胡○○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所有之牛仔褲一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金色IPhone 6手機1台《價值8,500元》、咖啡色短夾《價值200元》,另咖啡色短夾內有現金800元及外僑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越南身分證各1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胡○○
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與北港路406巷口,扣得上揭金色IPhone 6手機1台(已發還胡○○)。
(二)張國卿於105年10月9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上述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劉○○所有之上址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劉○○所有之上址房
屋大門門板2片(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得之門板2片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居住在上址房屋旁之劉○○○
(即劉○○之大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聯絡劉○○,
劉○○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證述詳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財物報告書、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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