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簡,20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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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刪除「於同日」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施用毒品、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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