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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重量含袋重共計壹點參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許育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含袋重分別為0.8851公克、0.5051公克,共計1.39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報告日期:107 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見警卷第50-53 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粉末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另外,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 扣案之玻璃球管、斜削吸管各1 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許育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在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8號之3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斜削吸管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彰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照6張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斜削吸管各1支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3902公克、含袋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斜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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