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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賀聯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麻太路旁之產業道路,而阻礙顏瑋宏之友人葉江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通行,葉江重遂與林賀聯發生移車糾紛,詎料,顏瑋宏竟為朋友出氣,而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腳踹、持木棍毆打林賀聯之身體,致林賀聯因之受有左眉擦傷、右上臂及前胸疼痛等傷害。
嗣經林賀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賀聯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葉江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行車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以杜絕紛爭,竟於上開地點夥同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友人與告訴人有交通糾紛而爭執毆打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為挖土機司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屬道路旁廢棄物而無法特定,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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