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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張瑞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7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施用毒品、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自願送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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