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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王人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王人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戴王人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上之電表(電號00000000)錶箱及電子端子和封印鎖敲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調整電表電量指盤,造成電表計量齒輪齧合不全,致使電錶計量失準,遂行其竊電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貪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告訴代理人陳崇仁於偵查時所自承,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竊電之期間,告訴人之損害數額,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表瓦時計1 只及封印鎖2 只,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爰均不諭知沒收之。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126 元電費),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戴王人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王人玉自民國106 年8 月底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上之電表(電號00000000)錶箱及電子端子和封印鎖敲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調整電表電量指盤,造成電表計量齒輪齧合不全,致使電錶計量失準,至106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查獲止,累積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7,126 元之電費。
嗣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運處稽查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表之瓦時計1 只、封印鎖2 只。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王人玉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三能、陳崇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亦有電表之瓦時計1 只、封印鎖2 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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