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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興固然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係伊撿到且還給告訴人阮○○○了云云。
惟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4時許拾起告訴人之現金,且自承是拾得新臺幣(下同)3,700元,而已經花費其中700元,且當天伊在地上撿起後就趕快坐車離開去工作了等語,倘被告係為趕著工作而來不及還給告訴人,則何以自行取其中700元供自己花用,且直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數次詢問後始於日後陸續返還3,700元,則被告於案發該時有竊盜犯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金額,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11頁);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得之3,700元,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黃○○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1至1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前往阮○○○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之倉庫內,欲與他人會合併同出海捕魚,斯時,阮○○○亦在該倉庫內從事將牡蠣自牡蠣殼上剝脫之工作。
嗣阮○○○因故起身離開後,李建興見地上遺有阮○○○不慎自口袋掉落之新臺幣(下同)3,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徒手自地上拾取該現金後放入口袋而據為己有。
嗣阮○○○發現上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李建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已經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及證人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被告初在證人黃○○數次質問下均否認有拿取上開現金,直至證人黃○○報警處理後方始坦承,則被告有將該現金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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