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柯孟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二)查被告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家中搜索,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經觀察勒戒後,
-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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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孟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家中搜索,並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3頁),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穩仔」之男子購買,並指認該名男子即為曾俊誠,並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確認,然員警既已對渠等之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聽取得曾俊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警卷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
│ 1 │毒品器具(注│ 1支 │柯孟迪│
│ │射器) │ │ │
├──┼──────┼────┼───┤
│ 2 │毒品器具(夾│ 1個 │柯孟迪│
│ │鏈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柯孟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2鄰雙連潭2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孟迪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6張、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三)針筒1支、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針筒1支、夾鍊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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