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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聖
張佑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107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致聖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架設「○○俱樂部」(網址:www.win5288.net),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賭客,提供該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給賭客上網進入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賭客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下注金額不限,其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所簽注號碼對中2個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倍,對中3個號碼者(3星),可得彩金570倍,對中4個號碼者(4星),可得彩金8千倍,如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歸劉致聖所有。
張佑羽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在嘉義縣○○鎮○○路0段00號之1住處,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劉致聖所提供之帳號、密碼,上網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嗣於105年8月15日,因劉致聖拒不支付張佑羽簽注香港六合彩所贏彩金81萬餘元,且聯絡無著,避不見面,經張佑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聖於偵查中(106 年度交查字第2167號卷第133 至135 頁)、張佑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2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2167號卷第57至59、163 至16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第34至35頁)均供承不諱,並有「○○俱樂部」賭博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嘉義縣布袋鎮農會105年8月1日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6月16日彰北嘉字第106021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7月至11月交易明細、嘉義縣布袋鎮農會107年2月12日布信字第107000051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5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可知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件之「○○俱樂部」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選取香港六合彩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是核被告劉致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張致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劉致聖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多次反覆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俱樂部」網站非法簽賭,並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得利用其所經營之簽賭投注網站,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張佑羽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止,接續透過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劉致聖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致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致聖前已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於地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張佑羽於地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劉致聖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情況,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及犯罪動機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等,及被告張佑羽自述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暨其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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