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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在位於嘉義縣○○市○○○街○段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外之顧客座椅區,將呂全成不慎遺留之SAMSUNG 廠牌J2 Prime型號之金色智慧型雙卡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侵占入己,並旋即拔出該手機內之SIM 卡,將其所有之SIM 卡插入,以供己用。
二、核被告張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上開手機非屬己有,竟仍起意侵占,致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 支業由告訴人呂全成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不能接受被告所辯係因手機沒電始犯本件罪行之理由而不願意前往調解等情(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張成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成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之顧客座椅區,拾得呂全成不慎遺留之SAMSUNG廠牌J2 Prime型號之金色智慧型雙卡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遺忘物,暫時離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呂全成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全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成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成具結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上開超商外顧客座椅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成富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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