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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吳偉丞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5時36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採尿,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15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7至8頁)。
又本件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
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等情,均為法院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應係於106年11月11日15時36分,在前揭警局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沼甚深;
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⑸犯後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否認係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內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吳偉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15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吳偉丞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偉丞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10月28日17時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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