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簡上,4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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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坤龍與蔡○○為相識之友人,蔡坤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至蔡○○工作之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歌友會」(下稱系爭歌友會)消費,蔡坤龍因現金不足欲賒帳,遭蔡○○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蔡○○頭部及身體,致蔡○○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挫傷、肩膀挫傷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龍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4385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106 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7日出具之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次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後因精神方面創傷而長期住院治療,且被告未賠償應賠償之金額,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過輕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思慮成熟,明知消費後賒帳並非合理,竟僅因告訴人拒絕其要求而未以理性方式溝通,即於系爭歌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其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而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有陳訴函1紙、調解筆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資佐憑,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毆打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各項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告訴人指稱因本案精神受損而長期住院,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疾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乙節,告訴人本可循民事執行程序加以救濟,亦可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審判處刑度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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