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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冠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冠廷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3、73、77至78頁)。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為小康家庭,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仲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循正常管道與告訴人訂立仲介契約,竟多次拆走告訴人設置之廣告布條,以求自行出售該筆土地之權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中就原判決所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已明確指出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而為依據,觀諸該調查筆錄確實於家庭經濟狀況欄勾選「小康」欄位,且經警詢問該資料是否正確時,被告答以「正確」等語,並於受詢問人簽名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該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1 份在卷可查,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誤,是原判決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
則被告徒以前詞要求酌量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訊問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 萬元完畢,告訴人於收受該賠償當日,同時撤回本件民事起訴(本院107 年度嘉小調字第138 號),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 年4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8頁)可稽。
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責相
繩(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及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接續拆走告訴人之廣告
布條並丟棄,目的並非據為己有,而是避免其仲介之客戶
看到布條後直接與欲出售土地之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而告訴人亦自承:這塊土地是堂弟委託我賣
掉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利害衝突關係,參以該
廣告布條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被告供稱取下後不
久即丟棄乙節,應堪可信,其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多次拆毀丟棄告訴人懸掛之布條,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仲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循正常管道與告訴人訂立仲介契約,竟多次拆走告訴人設置之廣告布條,以求自
行出售該筆土地之權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實有不該;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666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係從事土地仲介業,經由友人李荐承得知沈美枝欲出售嘉義市○區○○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後,復見沈美枝自行在嘉義市○○路○○段000巷旁懸掛出售上開土地之廣告布條,認有礙於其仲介上開土地賺取佣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至同月18日下午2時36分期間,多次在上址將沈美枝所有之廣告布條拆毀丟棄,足生損害於沈美枝。
嗣經沈美枝於同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埋伏在現場錄影蒐證,錄得林冠廷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下現場拆毀廣告布條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美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荐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 張、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7 張、授權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謄本。
二、按刑法竊盜與毀損罪之區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以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關係為手段,進而建立本身之持有關係,反觀毀損罪之行為人則缺乏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純以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關係為目的。
本件據被告供稱:伊拆下告訴人之廣告布條並不是要據為己有,而是不希望伊客戶跟告訴人直接聯繫,伊所拆下來之布條均已加以丟棄等語,參酌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廣告布條並無實益乙情,堪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竊盜,容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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