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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喬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嘉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依身分不詳、自稱「陳雅欣」之人指示,先將自己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16688後,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寄送包裏之方式,交給「陳雅欣」及同夥(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行騙者利用上開2帳戶,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丙○○、甲○○、丁○○、乙○○為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二、案經呂美豔、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7至58頁、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22日,將自己的兆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身分不詳、自稱「陳雅欣」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遊戲裡看到廣告,而依廣告內容加「陳雅欣」的LINE,對方說只要依指示轉貼貼文,1個月就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必須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核對身分,所以我就寄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陳雅欣」,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行騙者利用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向被害人丙○○詐得25萬元;
利用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甲○○、丁○○、乙○○詐得10萬元、15萬元、5萬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8至10頁、12至13頁、15至17頁),並有兆豐帳戶、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單之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等可資佐證(警卷19至43頁、59頁、65至67頁、75頁、79頁),自可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陳雅欣」說只要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1個帳戶1個月可以領3萬元,所以我就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成116688,並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陳雅欣」指定之地點等語(警卷2頁反面、偵卷74至75頁、本院卷54至55頁)。
而依被告提供其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截圖1紙,亦顯示確係「陳雅欣」要求被告在寄提款卡之前,先到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116688後,再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偵卷78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貪圖只要提供可以用提款卡提款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不需要驗證身分,也毋庸再付出任何勞力、心力,1個帳戶1個月即可輕鬆獲得3萬元酬金之情形下,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指示之地點。
且其在寄出前,已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供對方可以自由利用提款卡提領存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
⒉被告寄送本案2帳戶之相關資料時,雖年僅19歲,但其自承在寄送帳戶前,已高中畢業,準備唸大學。
有工作經驗,工作時間為1天8至12小時,月休4天,薪水2萬初,不可能到3萬元等語(本院卷55頁、93頁)。
是以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水平,且從其自述的工作經驗來看,其必須每天工作8至12小時、月休僅4天此高工時之情況下始可獲得不足3萬元之月薪,故被告應深知賺錢不易。
然依「陳雅欣」所提供之條件,被告卻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1個月就可以輕鬆獲得高於其辛苦工作能賺得之報酬。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天底下沒有這麼好的事情,對方所述可能有詐。
⒊果不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陳:因為對方跟我要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所以就把我跟對方之對話內容截圖,我是擔心我的帳戶被亂用等語(本院卷97頁),足見被告對於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認識的人使用,對於自身權益會有風險,其並無法確保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為何,而有可能會遭人濫用此情,是非常清楚的。
然而,被告卻仍在沒見過對方,以及不知道對方身分、公司地址、營業內容之情況下(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55頁、94頁),一次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對方。
由此可知,被告在答應提供帳戶給「陳雅欣」使用時,心中所想的只是那高額的報酬(其提供2帳戶,依約1個月可獲得高達6萬元),對於是否會被濫用、作為不法勾當之工具,雖曾有疑慮,但其實並不那麼在乎。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還有別的帳戶,但因為本案2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不怕我的錢會被領走。
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這麼多就寄出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55頁)。
從被告這樣的說法,可知被告也明白自己跟對方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倘再提供自己有在使用的其他帳戶,裡面的錢有可能被對方提領,但如果提供裡面沒有錢的本案2帳戶給對方,自己就不會有損失,反正急需用錢,就姑且一試。
由此益徵被告心中只想著要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以換取金錢,以及自己不要有任何損失即可。
至於帳戶是否會被拿來不法之用,並不是其考量之因素,其對於此事漠視之態度,可見一斑。
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應明知「陳雅欣」所提出「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此節,是有問題的,且其確實有想過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有可能會被濫用,無法確保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
但其卻存著或許可以藉此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反正自己也沒有損失之僥倖之心,而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陳雅欣」指定之地點,供「陳雅欣」及同夥使用。
而最後行騙者亦是利用此2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得逞。
是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對方說在臉書將他的貼文分享到其他社團的話,就會給我薪水,要我寄帳戶給他,用來核對是不是有我這個人,所以我才會寄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89至90頁),意指其並非單純寄帳戶資料給對方,就可以獲得報酬,而是要付出心血或勞力,才可以取得對方所稱之1個月3萬元之薪水。
然而,被告對於當時與「陳雅欣」如何約定分享方式、內容、報酬之計算方式、公司地址、營業內容等,均無法完整說明,僅推稱「不記得了」、「對方沒有跟我說」、「對方沒有講得很清楚」、「營業內容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90至91頁、94頁);
甚至還曾表示「每個月只要分享1篇貼文到1個社團,就會有3萬元」之不合理工作對價之說法(本院卷90頁);
又被告清楚知道能用身分證核對陌生人的身分等語(本院卷91頁),但卻對於寄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核對身分間之關連性乙節,僅稱「我那時候也沒有想那麼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只叫我寄過去」、「我沒有問」等語(本院卷91至92頁、94頁)。
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既無法為詳細之說明,也無法解釋為什麼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對方就可以核對其身分,則被告上開異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目的當係欲以自己係求職被騙之受害者自居,以混淆視聽。
此從被告對於是否是對方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此節,於審理時無視卷內資料已清楚顯示是「陳雅欣」指示其將密碼改為116688(見被告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78頁),猶辯稱「我心裡本來就是想要改成116688,然後對方也剛好說要改成116688」此離譜之說詞(本院卷95至96頁),亦足以明證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乙○○於106年8月25日15時30分遭騙匯款後,因警方受理告訴人丁○○報案,而於同日18時25分通報金融機構將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圈存止扣,行騙者尚未及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之5萬元一節,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警卷第37、77至78頁)。
惟告訴人乙○○匯入款項時起,迄警方通知銀行將帳戶內款項圈存止扣時之期間,行騙者既得持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已達於行騙者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
縱因該款項被銀行圈存,而未遭行騙者實際提領,仍無礙於被告所幫助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幫助行騙者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騙得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丙○○論處。
六、原判決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甚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實際詐騙過程,其可責任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本院並審酌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另編織虛構情節,企圖混淆視聽,已難認有悔意。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45頁),但實係因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在尚未遭行騙者提領前,就已遭銀行凍結(見前揭四之說明),告訴人乙○○自可領回該筆被騙之款項。
至於其他3名被害人、告訴人,被告則稱:如果本案2帳戶內還有錢,我願意歸還給被害人,如果沒有的話,我沒有辦法跟其他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58頁),顯然無意對於因自己所犯過錯,而造成他人之損失,做任何的彌補。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沒有較輕量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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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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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詐騙集團打電話給丙○○│106年8月24日│25萬元 │兆豐帳戶 │
│ │紅│,假冒為丙○○之姪子,│下午2時31分 │ │ │
│ │燭│向丙○○借款,致丙○○│ │ │ │
│ │ │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 │ │ │
│ │ │式存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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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詐騙集團打電話及透過 │106年8月24日│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
│ │美│LINE傳訊給甲○○之配偶│下午2時50分 │ │ │
│ │艷│王鐵松,假冒為甲○○之│ │ │ │
│ │ │姪子洪偉凱,向王鐵松、│ │ │ │
│ │ │甲○○借款,致甲○○陷│ │ │ │
│ │ │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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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詐騙集團打電話假冒為劉│106年8月25日│15萬元 │臺企銀帳戶 │
│ │均│均翊之女兒,向丁○○借│下午3時4分 │ │ │
│ │翊│款,致丁○○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4 │李│詐騙集團打電話及透過 │106年8月25日│5萬元 │臺企銀帳戶 │
│ │金│LINE傳訊假冒為乙○○之│下午3時30分 │ │ │
│ │寶│友人林菊蘭,向乙○○借│ │ │ │
│ │ │款,致李錦寶陷於錯誤而│ │ │ │
│ │ │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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