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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嘉義
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每罪各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整理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附表)。
惟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5頁、第92頁、第100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均已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只是當時來不及湊到錢賠償,原審法官就判決了,伊希望可以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基於其調查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被害人黃震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被害人黃震東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被害人黃震東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現職月薪2萬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
且查,本院於原審業已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與期限籌集和解金額,然因被告一再拖延遲誤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3紙附卷足證(見嘉簡字卷第25頁、第33頁、第43頁、第47頁、第71頁、第89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41頁、第145至151頁、第157頁、第163頁),且被告上訴後至本院開庭時,仍陳稱其無法提出足夠金額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見其毫無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5頁)。
另斟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不知端正自身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可議。
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涉犯本案,原可判處最輕之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原審尚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較單純、非屬組織集團性犯罪,且犯罪所得利益非鉅,行為時年紀尚輕、難免思維不周,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業已給予被告情堪憫恕之寬典。
此外,查無其他應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緩刑宣告之事證,是原審量處被告每罪各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違法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之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01│劉政玠│103年7月27│以網際網路刊登販│103年7月27日上午│匯款3萬元至中華 │
│ │ │日1時22分 │賣鈴木機車GT380 │9時47分許。 │郵政帳號00000000│
│ │ │許 │之不實廣告,致其│ │229177號帳戶 │
│ │ │ │陷於錯誤,依葉昱├────────┼────────┤
│ │ │ │揚指示匯款。 │103年7月28日上午│匯款2萬元至中華 │
│ │ │ │ │9時10分許。 │郵政帳號00000000│
│ │ │ │ │ │229177號帳戶 │
├─┼───┼─────┼────────┼────────┼────────┤
│02│林禹希│104年10月 │以FACEBOOK刊登販│104年10月2日中午│分別匯款1000元、│
│ │ │間某時許 │賣泰國佛牌之不實│11時26分許。 │4000元、1萬元、 │
│ │ │ │廣告,致其陷於錯│ │5000元、5000元至│
│ │ │ │誤,依葉昱揚指示├────────┤中華郵政帳號0051│
│ │ │ │匯款。 │104年10月9日下午│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時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13日中 │ │
│ │ │ │ │午12時3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28日中 │ │
│ │ │ │ │午12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31日晚 │ │
│ │ │ │ │間11時23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2月 │宣稱可以代請泰國│104年12月2日某時│匯款2萬元至中華 │
│ │ │間某時許 │法師進行「打小人│許。 │郵政帳號00000000│
│ │ │ │」法事之不實廣告│ │331011號帳戶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依葉昱揚指示匯款│104年12月15日某 │匯款1萬元至中華 │
│ │ │ │。 │時許。 │郵政帳號00000000│
│ │ │ │ │ │331011號帳戶 │
├─┼───┼─────┼────────┼────────┼────────┤
│03│黃震東│104年10月 │以FACEBOOK刊登販│104年10月14日某 │匯款2萬5000元至 │
│ │ │間某時許 │賣泰國佛牌之不實│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51│
│ │ │ │廣告,致其陷於錯│ │0000000000號帳戶│
│ │ │ │誤,依葉昱揚指示│ │ │
│ │ │ │匯款。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0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劉正玠」均更正為「劉政玠」、「陳禹希」更正為「林禹希」、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犯意」更正為「各別犯意」、第2行之「零時17分許前之某日」更正為「1時22分許」、第6行之「0時17分許」更正為「某時」、第12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0000000號帳戶內」、第14行之「104年10月間」更正為「104年9、10月間」、「FACEFOOK」更正為「FACEBOOK」、第2頁第2行之「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應予刪除、第9行之「105年12月間」更正為「104年12月間」,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昱揚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林禹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訂定公布,自103年6月20日施行,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葉昱揚以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機車之不實訊息,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泰國佛牌及代辦法事之不實訊息,對告訴人劉政玠、被害人黃震東詐欺取財各1次,及先後於104年10月、同年12月,對告訴人林禹希詐欺取財2次,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其母盧芊卉,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為間接正犯。
被告詐欺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使告訴人劉政玠接續匯款2次,使告訴人林禹希接續匯款5次、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3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論以詐欺取財罪4罪(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1號卷第298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社群網站「FACEBOOK」,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各次詐得之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3萬,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4次行為時年僅18歲、20歲,思慮難免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就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被害人黃震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被害人黃震東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被害人黃震東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現職月薪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係將來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未扣案之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3萬元,係被告所有各次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告訴人劉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玠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告訴人林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希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被害人黃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東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詐欺告訴人林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希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
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葉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昱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零時17分許前之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其向該網站所申設之a00000000號會員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鈴木機車GT380之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劉政玠於103年7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葉昱揚下單購買上開鈴木機車1輛,並依葉昱揚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翌(28)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之訂金至葉昱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劉政玠匯款完畢後,卻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於104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FOOK」(下稱臉書)刊登出售泰國佛牌及代辦法事之訊息,使林禹希、黃震東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提出購買泰國佛牌之要求,林禹希於104年10月2日11時26分、同年10月9日14時3分、同年10月13日12時37分、同年10月28日12時16分、同年10月31日23時23分、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1萬元、5,000元、5,000元匯入盧芊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黃震東則於104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2萬5,000元元匯入盧芊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
(三)林禹希另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間,委託葉昱揚代請泰國法師進行「打小人」之法事,並於104年12月2日及12月15日,分別將2萬元及1萬元匯入葉昱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黃震東、林禹希匯款完畢後,葉昱揚卻始終未能交付泰國佛牌及提出法事作法完畢之證明,黃震東、林禹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政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林禹希、黃震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葉昱揚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方欺取財犯行,我偶爾有賣機車、零件,本件是我朋友黃于豪於103年4、5月間在嘉義當面跟我說他的親戚車主賴先生要賣該車7萬元,請我幫他仲介,如果賣成,會包2,000元紅包給我,當初黃于豪有帶我先去臺北市賴先生住處看過該車,確認真的有這台車的存在,不過當時賴先生不在臺灣,我是透過黃于豪給我的LINE跟賴先生聯繫,確認他真的要賣車,而且是他跟我說他要在104年3月回台後會直接跟買主聯絡,我才刊登售車廣告。
我收了劉政玠5萬元訂金後,就在隔幾天後提領全數交給黃于豪,黃于豪有包2,000元給我,我也沒想到後來賴先生會延後返台時間,且最後我也連繫不上他,我有想要分期償還劉政玠錢,但後來因為我沒有工作,就沒有能力還錢給他,林禹希我記得有傳做法事的照片給她,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政玠、黃震東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林禹希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雖陳稱上開機車係由透過自稱「黃于豪」之男子向「賴先生」聯繫,並親自去現場看過機車實況,方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訊息,然被告復陳稱其因手機更換,相關連繫訊息均已逸失,其與該2人間並無共同朋友,該2人之住處不詳,無該2人之臉書資料,亦無臉書對話訊息可資提供等情,易言之,所謂的「黃于豪」、「賴先生」,均除被告個人之陳述外,並無其證據可證明確有該2人確實存在。
再者,被告既自承曾和「黃于豪」偕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賴先生」之住處觀看機車現況,但現今臺灣高鐵車票單程一趟之對號座票價為1,080元,而自由座之票價則為1,045元,單一人往返台北-嘉義即要支出逾2,000元之車資,再加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則2人往返嘉義-台北即需支出逾5,000元之費用,再加上預計要支付予被告之酬庸2,000元,即逾7,000元,而該機車僅出售7萬元,則單單觀看機車現況及委託被告出售該機車,該「賴先生」即要支付車價十分之一之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一般欲購買機車之買家在網路上瀏覽出售機車之訊息時,商品照片係極為重要之資訊來源,車之顏色是否為自己喜好之顏色?保養狀況是否良好?是否確為自己欲購買車型,均須照片予以佐證,然被告竟於偵查中竟表示上開拍賣網站之機車照片實係其在網路隨意抓取,是以,被告甚至連該機車曾經存在之事實都無法提出;
且依卷附之合約內容所示,該「賴先生」既於104年3月後方會返台,則被告為何要如上匆忙要將商品上架?並將訂金約定如此之高?並輕率將告訴人之訂金交付他人?由是以觀,所謂之「黃于豪」、「賴先生」,實應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
另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禹希、黃震東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泰國之賣家購買泰國佛牌之相關交易資料,且亦無法提出其曾出售泰國佛牌予其他購買者之交易紀錄,而依卷附之被告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雖於104年10月17日至31日及105年6月13日至27日有出境到泰國之事實,然依卷附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早於103年6月間,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出售胎嬰屍體、手、腳、屍骨、屍油等相關訊息,斯時,被告既未有出境泰國之紀錄,難認被告當時有合法取得上開物品之可能,從而,被告刊登上開泰國佛牌之訊息,亦難認與其至泰國有絕對之關連存在;
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間,並未有任何出境到泰國之紀錄,至被告雖辯稱確有請泰國法師幫告訴人陳禹希進行法事,然被告亦自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另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禹希於臉書內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雖曾傳送法事照片1張予告訴人陳禹希,然當告訴人陳禹希質疑該照片真假,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該法師之對話內容後,被告即表示確係詐騙告訴人陳禹希,並表明願意退款,其後,又表示積欠當舖利息,無力償還,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經濟困窘,堪認被告應係以上揭詐欺手法作為籌調資金使用之方式。
此外,復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露天拍賣網站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劉政玠、林禹希之臉書對話資料各1份、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盧芊卉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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