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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合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合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合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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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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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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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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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2日下午10時│106年7月11日下午5 時│ │
│ │許 │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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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4號 │字第12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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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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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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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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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7月31日 │ 107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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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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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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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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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8月31日 │ 107年4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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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4146號(107年度執 │第1737號 │ │
│ │緝字第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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