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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裕桀
具 保 人 余孟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余孟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裕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余孟純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15頁)。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7 年2 月22日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足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0日前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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