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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凱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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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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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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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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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7日 │ 105年6月1日 │ 105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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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62號 │字第1234號 │第5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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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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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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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32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16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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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6月3日 │ 105年10月19日 │ 107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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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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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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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32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16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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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6月24日 │ 105年11月8日 │ 107年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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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備 註│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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