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聲,46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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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辯護人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0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是否當庭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訴檢察官表示「檢察官是在作秀」等語,爰請提供107 年5 月4 日10時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之107 年5 月4 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確認辯護人有無在公開法庭以「檢察官是在作秀」等語影響公訴檢察官之形象,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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