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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武善
具 保 人 陳皇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 年度執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皇如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武善藏匿人犯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武善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暨具保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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