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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OO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温O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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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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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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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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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21日 │106 年4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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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 │嘉義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525號 │2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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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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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 │ 107 年3 月27日 │
│ │ │為106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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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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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1 月2 日 │ 107 年4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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