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聲,486,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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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244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罪)、7月、6月(2罪)、5月、4月(2罪)、3月(2罪)、2月(2罪),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2441號函暨107年4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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