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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翁翊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翊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翁翊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5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受刑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07年2月21日14時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均於同年1月25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
經聲請人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惟員警於107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前往上開住所,於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8日前往上開居所拘提均未獲,而無法執行及代為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刑事報告單、押票、審理筆錄、本院106年7月11日嘉院國刑讓106交訴緝1字第1060009027號函(稿)、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7年3月2日嘉檢珍二107執512字第05779號函、107年3月5日嘉檢珍二107執512字第05945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3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479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1日桃檢坤亥107執助749字第0342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送達證書、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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