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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7年1 月23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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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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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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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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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5.26 │107.0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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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78號 │速偵字第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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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交簡字 │ │
│ │ │1632號 │第15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11.30 │107.0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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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交簡字 │ │
│ │ │1632號 │第15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01.23 │107.04.2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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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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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757號 │執字第20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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