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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順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順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5-1 犯罪事實,已撤回起訴,而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罪,已無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請准予解除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與要件,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故本件被告提出聲請,並無不合。
三、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乃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檢察官就被告曾啓順否認犯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5、5-1 犯罪事實,已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則被告曾啓順因否認前揭犯罪所聲請調查之4 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據覆稱請本院依法處理。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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