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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俊誠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希望能交保,可以讓我彌補母親,一直羈押下去怕無法見到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羈押,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況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謝憲鋒等人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被告雖稱怕見不到母親為由提出具保,然此非羈押所應審酌之要件,且被告並未經本院禁止接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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