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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博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博中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向該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該署以受刑人「因五年內四犯酒醉案件且酒測值甚高,若准易科罰金,顯不能收矯治至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現努力戒酒,並就讀嘉義私立同濟中學夜間部,且在台塑麥寮外包鐵工廠工作,工作正常,貿然讓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學業、工作中斷,出監後將一切重新來過,對受刑人相當不利,並提出學生證與在職證書為證,檢察官以刑罰執行手冊為依據,未考慮受刑人現況,亦未在個案中具體審酌說明有何不能易科罰金之情況,實已超乎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標準。
為此,請審酌上情,准撤銷原指揮執行,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傳喚,僅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目的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均非相同,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10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為受刑人傳喚,其上分別附記「台端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核定不准。」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422 號全卷核閱屬實,因之本件確實尚未開具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文件(執行傳票命令)不過係檢察官執行前預為通知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惟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最終仍須於受刑人到案後,由檢察官妥為審酌是否適於執行,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准否之指揮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顯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處分)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
是本件檢察官既對異議人上開案件尚未為任何執行裁判之指揮,本院當然亦無從判斷該目前「尚不存在」之執行指揮如何為不當或違法,異議人自不得於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執行之前,逕對執行檢察署進行之傳喚程序及執行傳票命令註記內容,據以聲明異議。
四、前開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所加之註記,究其實質不過為執行前之預為通知,未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處分書)之同等效力,也不會因傳票上加載「命令」二字,而得認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本件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異議人僅以執行檢察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內容,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之程序上事項予以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即非本院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惟執行檢察官日後如就異議人其上揭所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准否部分確有執行之指揮時,若異議人尚有不服,仍得依法就執行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不致影響其程序之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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