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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麗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編號 2、3應執行拘役15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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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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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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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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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21日 │106年08月10日 │106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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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681號 │第8813號、107年度偵 │第8813號、107年度偵 │
│ │ │字第726號 │字第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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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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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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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79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40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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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7日 │ 107年03月23日 │ 107年0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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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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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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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79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40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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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2月22日 │ 107年04月26日 │ 107年0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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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2087 │
│備 註│第325號(已執畢) │(編號2、3應執行拘役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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