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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昆展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温昆展聲請意旨略以:我於今年3 、4 月間因腳踝骨折,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方可行動,故未居住於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258 號,我為了看診便利,暫時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祖母住處,並非逃亡,請准予停止羈押,讓我回去把事情辦妥,我願意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警拘提無著,係因通緝經拘捕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3 、4 月間,因傷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祖母住處,並非逃亡等語,惟此據該址住戶蔡麗君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惟被告僅於同年月7日下午3 時50分電話通知書記官,謂:過年到了,事情很多,明日無法開庭等語,107 年2 月8 日即未到庭。
嗣為聯絡被告下次開庭的日期,書記官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45分、下午4 時30分及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10分撥打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法聯絡被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附於偵查卷中(偵卷第30、31頁)。
準此,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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