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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誌因犯2 次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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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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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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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 3 月,如易 │有期徒刑 4 月,如易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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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8月31日 │105年0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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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59號 │第16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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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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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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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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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3月17日 │ 107年0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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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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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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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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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4月11日 │ 107年04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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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執行完畢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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