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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載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載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31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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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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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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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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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06.30 │106.07.08 │106.0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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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偵字第1208號 │偵字第1242號 │字第2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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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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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嘉交簡字 │106年度嘉交簡字 │106年度交簡上字 │
│事實審│ │第1023號 │第1065號 │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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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07.14 │106.07.27 │106.07.31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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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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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嘉交簡字 │106年度嘉交簡字 │106年度交簡上字 │
│判 決│ │第1023號 │第1065號 │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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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08.04 │106.09.29 │106.07.3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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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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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3730號 │字第4600號 │字第40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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