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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家中無資力負擔被告在押時之龐大醫療費用,爰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經起訴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次數又非單一,如將來成罪,刑期不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107年5月16日起羈押之,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核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且被告所犯各罪,刑期不輕,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
況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送監受刑前,已有不到案執行而被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資料在卷可考,是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
如許被告交保在外,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於參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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