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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劉景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年5 月16日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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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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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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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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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9 月22日 │106年9月10日 │106 年10月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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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293 號 │字第6921 號 │字第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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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7 年度交易字第56│
│實│ │1534 號 │1635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 年10月26 日 │106 年11月28日 │107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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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07 年度交易字第 │
│判│ │1534號 │1635號 │56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11月13日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4月2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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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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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5184號(107 年│字第321 號 │字第2050號 │
│ │度執緝字第4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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